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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一对"新人"闪婚又离婚,男方能否要回50000元礼金?

黎德群 平南法院宣传 2021-05-03


大家都知道

彩礼就是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聘礼

彩礼的多少根据当地的习俗和家庭状况会有所不同

少的几万元,多的高达几十万元

但如果双方离婚

什么情况下法院支持彩礼返还呢?

离婚彩礼返还的标准是怎样的?


近日

平南法院大安法庭审结的一起离婚案件

将告诉你答案


基本案情

被告阿桂(男)家处交通并不发达农村,加上家境不是很好,年届三十依然没能成家。2018年4月,经媒人介绍其与原告小超(女)相识,虽然原告小超之前已经经历过一次婚姻,但鉴于被告阿桂的情况,被告阿桂及其家人也没有介意原告小超的曾经有过婚姻的事实。两人相识十来天便开始谈婚论嫁,原告小超及其母亲要求被告阿桂支付50000元彩礼方与其登记结婚。被告阿桂父亲便将50000元彩礼转账至原告小超母亲的银行账号。二人在彩礼交付完毕后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二人并未同居生活。2019年3月,原告小超便以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其有病、被告阿桂不问不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阿桂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小超坚决要离婚的话要求原告小超返还其彩礼50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之后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仓促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并未同居生活,双方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其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实际上尚未同居生活其婚前给付的彩礼50000元应予以返还遂判决原告小超与被告小桂离婚原告小超返还被告小桂彩礼款50000元


法官说法

离婚案件中,如果判决离婚,要求返还彩礼钱,能不能够得到支持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的阿桂和小超就属于第(二)项情形

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是否会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解释(二)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的解释一致。也就是说,给付彩礼之后,给给付方造成了绝对的困难,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之前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

那么是否符合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是否就一定需要返还呢?

答案是不一定。审判实务中会存在双方同居多年或者已经生育子女,但男方要解除婚约的情形。如果这种情形需要女方返还彩礼,不利于保护妇女权益。对此,2011年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行了进一步解释,第(一)项情形应当指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男女双方已经同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彩礼的金额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应当返还彩礼或者返还彩礼的金额。该项情形的诉讼主体在审判实务中确定的实践上,考虑到在彩礼给付习俗中,父母送彩礼,父母代收彩礼的情形比较多。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来抗辩,给付方往往会扩大至当事人本人或者父母起诉,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形在审判实务中比较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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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黎德群

编辑:潘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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